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南魏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束管镇胡气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用钱短期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7日借3万元,后又借5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并承诺及时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7日、6月22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5万元,先后为原告出具收款条。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经原告催要其他款项,被告未支付,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8万元系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主张原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初步完成对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双方合伙关系产生,对合伙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未举出该规定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负有清偿借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诉前被告给付原告的8000元认定为偿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依法应清偿原告剩余借款72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渊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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