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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5月19日,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发展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定佳,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法定代表人:倪祖权,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4,800,减半收取计72,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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