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纵然
薛维贵
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吴士军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
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方正县方正镇城郊村。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身份证号:2301241975081607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23012419830124075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
委托代理人李纵然(被告李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一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薛维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大方侨园小区法律顾问,住方正县大方侨园5-2-401。
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士军(身份证号:2321301955061438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住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三委三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汽车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纵然、薛维贵、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士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我正在方正镇北三街红都舞厅门前沿路北侧由东向西往家走。
这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从我身后突然将我撞到在地,将我当场撞昏。
后被120车送往县医院治疗。
因伤势严重,经简单处置后,被送入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踝骨骨折”。
交警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公司所有,同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
因经济原因,我在2015年11月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
经贵院判决,被告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项赔款。
但由于我的伤情不稳定,无法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现我的伤情已稳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6个月按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59055.00元/年=29527.50元、伤残赔偿金:评定为两个六级伤残(20年-(66岁-60岁))×22609.00元/年×56%=17725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检查费249.50元(法鉴检查费)、法鉴邮寄费40.00元、鉴定车费630.00元,以上合计237701.5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误工费有异议,需有证据支持,因为原告已经66岁了,其它按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均已于2015年起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且经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339.00元。
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赔偿款为77661.00元。
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为农村户口,不会产生误工损失,交通事故遵循的是补偿性原则,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
鉴定意见中将原告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过高,鉴定意见未依据医院的病例作出,病例中出院记载,“意识清,言语仍有笨拙,吐字不清,有运动性失语存在……右上肢远端肌力二级、近端肌力三级,右下肢肿胀”,然而在2016年的鉴定报告中对于原告伤情的描述重于病例中的记载,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伤残级别过高。
3、诉讼费、邮寄费、鉴定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方正镇兴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拟证明王某某在方正镇居住,系城镇居民,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3、方正县方正镇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拟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做豆腐脑行业,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工资标准。
证据4、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在此判决中,误工费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故以此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误工费赔偿责任。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残、右侧偏瘫六级残的两处伤残。
证据6、检查费票据4张。
3月3日80.00元、152.00元,3月15日15.50元,5月27日152.00元,合计401.50元。
拟证明复查花去费用401.50元。
证据7、邮寄费、鉴定车费票据。
拟证实鉴定花去相关费用670.00元。
证据8、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
被告汽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乙方承包期间非甲方责任,乙方发生的各类事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经济后果,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七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认为证据三中社区没有资质出这份证明,应该由工商、卫生部门出具资质,且证明中应有出证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形式违法,应认定无效;认为证据四中对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内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汽车公司认为证据五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六中医疗终结之前发生的检查费同意赔偿,之外的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很明显合同是挂靠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约定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故认为亨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七三被告无异议,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在方正镇回迁房屋并居住的事实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只有社区证明,没有出证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是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2016年5月27日发生的检查费是医疗终结后发生的,不予采信,其他费用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有效,对其证明的问题确认无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G7659号吉利牌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都歌舞厅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120车送往县医院治疗。
因伤势严重,经简单处置后,被送入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5天。
经诊断为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脑梗死、头皮多处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
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55873.40元。
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汽车公司每月收取被告李某某管理费200.00元。
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经在(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判决书中足额进行了理赔,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42339.00元。
原告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残、右侧偏瘫六级残。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总额为237701.56元。
本案在审理(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案件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的黑LG7659号吉利轿车予以查封,因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本院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71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的黑LG7659号吉利轿车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被告李某某的服务费,被告汽车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豆腐脑加工工作,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身份证载明住址为方正镇城郊村,且原告始终在方正镇居住,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伤残等级指数应以百分之五十五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766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49.50元、法鉴车费630.00元、邮寄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428.30元(14年×22609×0.55-77661.00),共计127347.8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4456.6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91.20元;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158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5.7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七三被告无异议,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在方正镇回迁房屋并居住的事实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只有社区证明,没有出证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是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2016年5月27日发生的检查费是医疗终结后发生的,不予采信,其他费用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有效,对其证明的问题确认无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G7659号吉利牌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都歌舞厅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120车送往县医院治疗。
因伤势严重,经简单处置后,被送入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5天。
经诊断为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脑梗死、头皮多处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
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55873.40元。
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汽车公司每月收取被告李某某管理费200.00元。
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经在(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判决书中足额进行了理赔,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42339.00元。
原告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残、右侧偏瘫六级残。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总额为237701.56元。
本案在审理(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案件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的黑LG7659号吉利轿车予以查封,因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本院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71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的黑LG7659号吉利轿车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被告李某某的服务费,被告汽车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豆腐脑加工工作,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身份证载明住址为方正镇城郊村,且原告始终在方正镇居住,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伤残等级指数应以百分之五十五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766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49.50元、法鉴车费630.00元、邮寄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428.30元(14年×22609×0.55-77661.00),共计127347.8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4456.6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91.20元;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158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5.7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0.49元。
审判长:董炯光
审判员:邓学玲
审判员:高云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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