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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诉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平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淑阳镇杜屯村43号。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淑阳镇杜屯村277号。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理员郭建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且两家经营地址交错而置,理应和睦相处,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双方之间原本无大矛盾,仅因占地、通行等问题即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的发生。对此,原告王某平及被告赵某某均有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325.46元,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误工费2218.15元[(修理业年标准42612元)/365天×(住院5天+建休14天)],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确为从事修理业,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相应原告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83.73元[(修理业年标准42612元)/365天×住院5天),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系从事修理业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护理人为其妻子,故相应的护理费应按修理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其提供的均为正规发票,但多为连号,且原告方未能说明用车明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5元,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492.34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0%,即324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平负担1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且两家经营地址交错而置,理应和睦相处,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双方之间原本无大矛盾,仅因占地、通行等问题即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的发生。对此,原告王某平及被告赵某某均有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325.46元,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误工费2218.15元[(修理业年标准42612元)/365天×(住院5天+建休14天)],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确为从事修理业,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相应原告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83.73元[(修理业年标准42612元)/365天×住院5天),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系从事修理业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护理人为其妻子,故相应的护理费应按修理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其提供的均为正规发票,但多为连号,且原告方未能说明用车明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5元,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492.34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0%,即324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平负担1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郭建红

书记员:古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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