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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真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田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3909726B。
负责人:陈文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余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集团)、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余安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被告民族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真红,被告余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余安刚请求给予一个月的期限调解,经征求王某某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族建设集团在十××市××区谭山镇××村孙家坪工地开发建设精准扶贫异地搬迁房屋,由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承建。我经在该工地施工的余安刚介绍在此务工。2017年11月2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该工地作业时从屋顶坠地受伤。经鉴定,我所受伤害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被告间互相推诿赔偿责任,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民族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余安刚是该公司授权代理人,王某某是余安刚聘请。根据我公司与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针对项目务工人员依法投保了团体险,保险公司正在核算办理中。
被告余安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5.5万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五、六万元。事故是在民族建设集团的工地上发生的,民族建设集团投保有务工人员团体险,保险公司答复9月能赔付到位。
被告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余安刚借用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的资质与民族建设集团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民族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位于十××市××区谭山镇××村孙家坪的精准扶贫异地搬迁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余安刚,余安刚雇佣王某某在该工地做木工、瓦工。2017年11月1日上午,王某某在二楼屋顶作业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王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余安刚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其与王某某均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医疗费为55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3月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误工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女王妍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王玉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王启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余安刚在垫付全部医疗费外,另分三次支付王某某共62500元。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均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2.三被告对王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91159.20元、护理费142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300元日的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计127天,误工费共计17466.50元(50199元年÷365×127天);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均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赔偿系数和扶养期限、扶养人数计算,长女王妍燕的生活费为2035.78元(11633元年×1年×35%÷2人),次女王玉平的生活费为4071.55元(11633元年×2年×35%÷2人),长子王启胜的生活费为8143.10元11633元年×4年×35%÷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250.43元;关于交通费,王某某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诊疗时间,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金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王某某伤残等级、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09.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0.43元)、护理费142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1746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13285.3元。
2.三被告对王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余安刚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王某某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为余安刚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余安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必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余安刚用于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族建设集团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余安刚,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长年从事建筑行业,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泥工已有较长时间,应当了解施工环境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余安刚、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民族建设集团对王某某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负20%责任。
被告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权利。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计203285.3元,由被告余安刚赔偿162628.24元(203285.3×80%),被告余安刚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628.24元,扣除除其已支付的117500元,尚应支付551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被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余安刚、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赵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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