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王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母。
原告:耿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王某之夫。
原告:耿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长女。
原告:耿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次女。
原告:耿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耿某3,系耿某1、耿某2之父。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耿某3、耿炎、耿某1、耿某2(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3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18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5时28分左右,原告耿某3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曲湖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龚某某所有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原告耿某3受伤、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耿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相关证件有效情形下按责任赔偿;2、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的赔偿项目不合理;3、本案车辆超载,应免赔1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5时28分左右,原告耿某3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曲湖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K1938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某(原告耿某3妻子)当场死亡、耿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耿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龚某某所有,审验合格。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耿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均属非农业户口,育有二女一子,长女耿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耿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耿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王某父母,王某某出生于1935年11月9日,张某某出生于1937年12月14日,均属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子一女,由子王绍峰、女王某二人共同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为鄂K×××××号车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案六原告因王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数额为27951.50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138294元(父王某某、母张某某均应扶养5年,女耿某1应扶养1年,子耿某2应扶养8年,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故应计算为21276元/年×5年+21276元/年×3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7025.5元。
六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据实予以调整,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责任比例划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耿某3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耿某3、耿炎、耿某1、耿某2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耿某3、耿炎、耿某1、耿某2各项损失224107.65元[(857025.5元-110000元)×30%]。(被告龚某某已赔偿款项待赔偿到位后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耿某3、耿炎、耿某1、耿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耿某3、耿炎、耿某1、耿某2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 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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