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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与马某如、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马某如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明亮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马某如、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马某如、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马某如驾驶冀D83263、冀DAA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路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素芹骑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
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第50247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马某如负主要责任。
冀D83263、冀DAA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损失计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张,死亡证明一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三、送尸费1,000元单据一张、停尸费1,000元单据一张;证据四、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据五、原告与杜冠峰租赁合同一份、房主杜冠峰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长江派出所证明所租住房屋的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单据;证据六、原告与武会长租赁合同一份、房主武会长身份证明、房产档案、朝阳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所租住房屋的电费、水费单据;证据七、孙某某误工证明一份以及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工资表13张。
被告马某如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
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已向邢台市交警大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因被告马某如已被拘捕,故申请未被处理。
请求法庭予以查清事实。
另马某如车辆施救费3,200元原告应予承担;该事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
被告马某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有异议,马某如已经被捕,这是在其被捕后出具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马某如,所以应由马某如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比例;2、对诉讼费、送尸费、停尸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马某如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跟随其奶奶闫素芹,闫素芹为农村户口,故本案应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证二、证四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证三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同时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五、证六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租赁协议,只提交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要求法院
予以核实。
另外,即使王某某在县城滨江小区居住,也不能证明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县城。
因闫素芹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事故发生前王某经常跟着奶奶闫素芹,故王某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马某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邢台交警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
和复核申请书
各一份;证据二、3,200元施救费单据;证据三、马某如向清河交警大队交付2万元的证明;证据四、保单三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一、证二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华信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如;证据二、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其他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
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其它实际损失。
经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清河县城,其子王某年仅六岁,推定王某随其父母居住生活。
被告主张王某随其奶奶在农村居住,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原告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为42532÷2=21,266元。
以上赔偿款计472,866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
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110,000元,其它362,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偿付原告百分之七十,即254,006元。
以上合计364,006元。
原告提交的太平间存尸费1,000元、接送尸体费用1,000元的清河县中心医院收款凭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某如承担。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系冀D83263、冀DAA53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本身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马某如未达成谅解协议,被告马某如预先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扣除以上其应支付的2,000元实际费用以及本案其应担负的诉讼费2,120元外,其余15,88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马某如。
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如要求原告支付施救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孙某某364,006元(其中包括马某如垫付的15,8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马某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如担负2,120元,二原告担负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
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其它实际损失。
经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清河县城,其子王某年仅六岁,推定王某随其父母居住生活。
被告主张王某随其奶奶在农村居住,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原告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为42532÷2=21,266元。
以上赔偿款计472,866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
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110,000元,其它362,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偿付原告百分之七十,即254,006元。
以上合计364,006元。
原告提交的太平间存尸费1,000元、接送尸体费用1,000元的清河县中心医院收款凭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某如承担。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系冀D83263、冀DAA53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本身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马某如未达成谅解协议,被告马某如预先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扣除以上其应支付的2,000元实际费用以及本案其应担负的诉讼费2,120元外,其余15,88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马某如。
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如要求原告支付施救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孙某某364,006元(其中包括马某如垫付的15,8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马某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如担负2,120元,二原告担负2,400元。

审判长: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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