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43744M,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竣工备案之日起止,即2015年9月2日,共计损失为586元(344775元×0.0001/天×17天);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以购房总款34477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17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1.3)为标准,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012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清风华园”2号楼1-204号房屋,房屋面积89.32平方米、单价为386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44775元。合同约定了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时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交房时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且房屋产权证书迄今未办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计算方式,原告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主张逾期办证违约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和艺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办证在目前的状态下,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将设计的消防通道作为入户花园阳台包进去了,宜昌市城市监管支队将其列入了行政管理管控范围,并向宜昌市不动产管理局要求暂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此原告方起诉要求我们办理证书与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2、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意按照原告方的计算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艺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5269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清风华园2号楼1座1单元2层010204号房屋,房屋面积为89.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60元,总金额为344775元。合同正文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及条件为“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44775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等办证税费合计12927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取得了清风华园1、2号楼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号为宜市(高)竣备字[2015]第025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收据;“清风华园”一、二号楼竣工备案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和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被告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下的交房时间应为2015年9月2日,比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5日迟延17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86元(344775元×0.1‰/天×17天)。因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原告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对与办理产权证书相关事实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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