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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进财、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丽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财(又名李万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进财、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财、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7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李进财在原告处购买隐形纱窗铝型材及配件。总计货款91160元,李进财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货款6116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送货单14张,客户名称均为李进财,其中李进财签字收货9张,价值62488元;李某某签字收货5张,价值28672。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系李进财雇佣人员,系替李进财收货。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放弃索要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进财签署9张收货单及李某某签署的5张收货单,客户名称均为李进财。李某某所签5张单据价值28672元,原告陈述是李某某替李进财收货,实际购货方是被告李进财,且李进财偿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财偿还欠款61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索要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财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1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李进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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