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王某某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西数第四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860161H。
法定代表人:赵文勇,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王忠卫,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金棕榈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之夫赵文勇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50万元,原告分两笔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打入赵文勇指定收款人郭凤菊的账户。同年12月17日,赵文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某某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二,到期还本付息。宋某某已将上述借款分两笔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网银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被告金棕榈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并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对2015年12月7日赵文勇向宋某某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夫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棕榈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以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金棕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之夫赵文勇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金棕榈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文勇未按期还款,被告金棕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王某某以郭凤菊收到上述借款后,将钱转给他人是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凤菊向他人转款的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清偿,不予采信。被告金棕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棕榈公司是赵文勇的独资企业。案外人郭凤菊是金棕榈公司会计,赵文勇借款250万元打入郭凤菊的账户后,用于偿还了金棕榈公司的债务,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赵文勇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棕榈公司是赵文勇出资的独资公司,是赵文勇、王某某夫妇的家庭企业,该企业产生的经营收益,归赵文勇、王某某夫妇共同所有,赵文勇所借250万元的款项,用于偿还了金棕榈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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