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敏,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号。负责人:王贵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敏、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48.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第三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晋K326**/晋K35**挂半挂车的乘员,被告燕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王某某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系该车保险人。2016年1月31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燕某某驾驶的晋K326**/晋K35**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9KM+638M处,因车辆超载等原因,连续撞击前方多辆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吴堡县医院、平遥康明医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灵石县马和乡卫生院等处,支出医疗费13013.8元。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2164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起诉讼。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员险,限额为4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次要责任方的限额后,本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已经全部用完。被告燕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灵石县北城管理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三支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因就医、转院、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燕某某驾驶的晋K326**/晋K35**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9KM+638M处,因车辆超载等原因,连续撞击前方多辆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平遥康明医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灵石县马和乡卫生院等处救治,共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13013.8元。2017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面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左锁骨骨折不愈合,后期医疗费用为20643元至21643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0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致残前所负抚养义务人为其母李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灵石县,李秀英育有两子,长子为王某某,次子为王忠林。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626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68元。晋K326**/晋K35**挂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0000元的乘员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应否在次要责任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计算起止时间。对于以上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依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其全额损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抗辩应先在次要责任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赔偿限额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向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同一起事故中的死伤者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20年×28440元/年×11%=62568元。三、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才进行伤情鉴定,结合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客观实际不符,综合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00日较为适宜,误工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误工费为:61626元/年÷365日×100日=1688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13.8元,后续治疗费2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5日为150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日为8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568元/年×17年×11%÷2=8011.08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128114.88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应在晋K326**/晋K35**挂半挂车投保的乘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燕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病历与医嘱中未有相关事项记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114.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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