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现住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万宝山屯。
法定代表人张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五常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一台松花江牌小型厢式货车。2012年12月24日,我驾驶该车在五常市哈五路六家子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该车报废,我的身体落下终身残疾,被残联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我的家庭生活陷于极度贫困状态,民政部门给我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我的报废车辆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于2012年8月18日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以4000元将我的报废车辆收购。被告收购我的车辆后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车籍登记状态仍然显示在我的名下。2015年6月份民政局低保局在清理低保户财产时,在车管所将该车信息查到,认为我有营运车辆不符合低保条件,遂将我的低保取消。经我了解是被告购买我的车辆之后以我的名义仍然在使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该车的过户事宜,被告拒不办理,我的低保无法恢复。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五常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买卖车辆事实无异议,均属实,我也认为该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将自有因交通事故报废的牌照号码为黑L×××××的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卖给被告,价款人民币4000元已当场给付,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1份。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残疾人证、行驶证、协议书为证;且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车辆卖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价格合理,被告交付了价款,原告交付了车辆,签订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五常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牌照号码为黑L×××××的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书记员: 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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