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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有、谢玉某与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玉某
王某某
王某有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孙日东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玉某(死者王祥妻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死者王祥儿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有(死者王祥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省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新建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日东,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与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某、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日东、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经车庄从中介绍,死者王祥同周某某、李海彬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党志刚达成一项口头协议,约定王祥等人为被告兰粮有限责任公司建蓄玉米粮的粮囤,建囤地点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蓄粮场地内。按粮囤的容积每吨5.50元计算工资,干一天给一天钱,工作期限以满足被告蓄粮对粮囤需求为期限。王祥、周某某、李海彬三人又找了张某某、刘国军等人开始建粮囤工作。整个建粮囤工作由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党志刚负责调度、指挥、监督、检查,工作持续了两个月,共建蓄粮囤34个。2013年4月3日在建一粮囤第三层时,由刘国军、张某某、李海彬、王祥四人站在囤内东北侧二层玉米上,用绳子往上拽做囤的钢筋网囤片,该囤片重达一百八、九十斤。王祥等四人将囤片拽上二层安装上,在无任何外力磕碰的情况下,王祥突然发病晕倒在囤内玉米上,手脚抽筋,口吐白沫,人事不省。周某某等人没有找到被告兰粮有限公司领导,便用马车将王祥送到县医院,并通知了王祥的家属。县医院医治不了,转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三病房。诊断脑出血、脑疝、肺感染。住院医治12天急诊手术治疗,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后死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17,542.00元。王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谢玉某是王祥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王某有是王祥的长子、次子。三原告诉讼主张死者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死者王祥死亡赔偿金163,779.70元、丧葬费20,397.00元、医疗费45,663.67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车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总计273,660.37元。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则反主张与死者王祥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因欠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死者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并履行的建蓄粮囤工作的性质,是雇佣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根据事实并依照法律应予区别认定;依据上述一的区别认定,做出支持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诉讼主张的判决、或支持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在2013年3、4月份所达成并履行建蓄粮囤工作的性质,应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首先从双方达成并履行建蓄粮囤协议法律事实审查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特点。建蓄粮囤开始,建完结束。其次死者王祥等几个人虽然没有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审视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蓄粮囤工作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再次王祥生于1950年10月19日,其2013年3、4月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建蓄粮囤时已过60周岁,男性劳动者一般应在年满60周岁时退休享受劳保待遇,这是法律管理性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年满60周岁的男性公民,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再次劳动就业。法不禁止即可行。王祥的年龄不能改变劳动关系成立。通过以上三点,可以准确认定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间的建蓄粮囤工作关系为劳动关系。即然是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首先应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在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到法院。而不能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到法院。另外,假使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建蓄粮囤工作关系如三原告诉请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的诉讼请求也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而难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赔偿273,660.37元的主张,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本案的事实是,王祥虽在工作中发病,却无“遭受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三原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均错误。综上,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诉请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因王祥死亡要求赔偿273,660.37元的诉讼主张,从程序到实体均属不当,难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请求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王祥死亡赔偿273,660.3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4.91元,由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在2013年3、4月份所达成并履行建蓄粮囤工作的性质,应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首先从双方达成并履行建蓄粮囤协议法律事实审查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特点。建蓄粮囤开始,建完结束。其次死者王祥等几个人虽然没有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审视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蓄粮囤工作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再次王祥生于1950年10月19日,其2013年3、4月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建蓄粮囤时已过60周岁,男性劳动者一般应在年满60周岁时退休享受劳保待遇,这是法律管理性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年满60周岁的男性公民,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再次劳动就业。法不禁止即可行。王祥的年龄不能改变劳动关系成立。通过以上三点,可以准确认定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间的建蓄粮囤工作关系为劳动关系。即然是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首先应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在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到法院。而不能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到法院。另外,假使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建蓄粮囤工作关系如三原告诉请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的诉讼请求也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而难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赔偿273,660.37元的主张,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本案的事实是,王祥虽在工作中发病,却无“遭受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三原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均错误。综上,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诉请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因王祥死亡要求赔偿273,660.37元的诉讼主张,从程序到实体均属不当,难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请求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王祥死亡赔偿273,660.3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4.91元,由原告谢玉某、王某某、王某有承担。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张国贤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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