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出租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解除,拖欠租金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73,3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5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出租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解除,拖欠租金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73,3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5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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