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构代码7988844742-5。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来与被告侯某某、石某某、张金涛、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侯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张金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来诉称,2014年7月17日2时10分许,候崇驾驶张金涛所有的冀F×××××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沿杨庄子地道桥南侧斜岔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中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胡秀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候崇和张子康死亡,张金涛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候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金涛明知侯崇无证、醉酒,仍允许侯崇驾驶其的汽车,也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某、石某某、张金涛赔偿原告车损及鉴定费损失20354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石某某辩称,侯崇无遗产,二被告作为侯崇的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金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我方无过错,侯崇虽然死亡,但其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继承丧失说,视为其财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张金涛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是一个银行,应当追加银行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可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因侯崇无证、醉酒驾驶,我方赔偿后可以追偿。商业险中,因本案存在免责事由,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时10分许,候崇驾驶张金涛所有的冀F×××××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沿杨庄子地道桥南侧斜岔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中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胡秀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候崇和张子康死亡,张金涛受伤。侯崇和张金涛均无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时,二人都处于醉酒状态。交警大队认定候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汽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坏,车损评估为19199元,评估费为1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实。
另外,原告主张让侯某某和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侯崇存在遗产,应由侯某某、石某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侯崇无证、醉酒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侯崇虽负主要责任,但已死亡,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遗产,故其父母侯某某、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金涛作为机动车一方,自己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让无证、醉酒的侯崇驾驶自己的汽车,存在一定过错,在侯崇已死亡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张金涛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是由侯崇的行为直接造成,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涛虽有过错,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直接致害的过错,其行为与事故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张金涛仅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补充责任,本院决定张金涛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认定侯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侯崇已死亡,其父母侯某某、石某某如果代候崇承担责任,只有在候崇存在遗产的情况下,才能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实候崇存在遗产,同时,侯某某和石某某起诉王某来和两保险公司应获得赔偿属于候崇近亲属应获得的法定赔偿,不是候崇的遗产,不能作为候崇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因此,原告和张金涛请求让侯某某、石某某在另案中获得赔偿的财产用于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涛提出的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交强险保险金专用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应将交强险保险金约定给付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以外的人,即使有这样的约定,因侵害第三者的利益,也应认定无效,因此,无需追加第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张金涛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18354元的10%为1835.4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你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元,由张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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