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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期与行某某独羊岗乡欢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期
行某某独羊岗乡欢同村村民委员会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期,行某某欢同村人。
被告行某某独羊岗乡欢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新院,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期诉被告行某某独羊岗乡欢同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期、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新院、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0日欢同村委会将本村河滩地约16亩以8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父亲王臭货,承包期限50年,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2013年村委会以村造地为由强行将原告父亲承包的河滩地收回集体。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父亲承包欢同村的河滩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其提交的行某某独羊岗乡欢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字据,形式上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要件,内容上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的范围和四至,程序上未经必要的研究和通过,又不能证明已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故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王臭货已去世,即使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争议土地非家庭承包可以依法继承,原告非唯一合法继承人,王臭货之妻及其他子女也是权利主体,原告起诉也缺乏完全的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其提交的行某某独羊岗乡欢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字据,形式上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要件,内容上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的范围和四至,程序上未经必要的研究和通过,又不能证明已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故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王臭货已去世,即使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争议土地非家庭承包可以依法继承,原告非唯一合法继承人,王臭货之妻及其他子女也是权利主体,原告起诉也缺乏完全的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会杰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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