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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庆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园区兴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艳,
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大庆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0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应得的报酬16870元,以上共计1624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车间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7月25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伤残捌级。原告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民特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违章操作造成了此次事故,给原告自己及他人造成了损害,并给被告单位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并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诊断过程及认定工伤的结论。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伤残捌级。
以上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未尽到职责,负有事故责任,不适用工伤管理条例。因该两份证据均是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程序及依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经质证,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因被告认可本案已经过仲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庆市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的安全调查委员会作出的事故调查及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是原告违章操作造成的,原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并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来源不明。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2.复工通知信息截图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与手机短信核对),欲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2016年11月15日前回厂复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资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王某某2015年5月-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77.2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事发前原告大部分月工资在4200元至5000元之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庆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职工缴纳保险的基数,2016年平均月缴费基数为22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应以原告的实发工资缴纳保险,该基数低于原告实发工资。因2016年度被告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均为228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车间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7月25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捌级伤残。原告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民特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裁决。
另查明,2015年5月-2016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发放工资分别为4139.2元、4842.2元、3444.2元、4118.2元、4142.2元、5047.2元、4250.2元、4934.2元、4934元、1584元、5209元、4285元,月平均4244.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2015年度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860元,2016年度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280元。大庆地区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及依据合法,本院对该决定书及通知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6年度被告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2280元,低于大庆地区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342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每月3342元计算为33420元(3342元×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原告受伤至鉴定结论确定之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付标准应依据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244.13元计算,应为50930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共计12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6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应得报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出具了鉴定结论,按照该规定,2017年5月起,原告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章操作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大庆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
大庆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930元,共计7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大庆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戴佰英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书记员: 马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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