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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杜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杜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闫学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杜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杜某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驾驶冀R×××××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安县牛驼镇林城西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驾驶冀R×××××车辆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00.4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576.96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6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3196元、鉴定费1792元,合计88933.4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5700.44元。2016年8月19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7月29日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1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92元。原告王某某系固安县鑫海过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王春荣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父亲王树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寇素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树功与寇素芬育有王忠军、王某某、王春荣三个子女。原告夫妇二人育有长女王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王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杜某来所有,马某某与杜某来系雇佣关系。冀R×××××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值认定结论书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马某某驾驶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50%。本案被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来,故应由雇主杜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杜某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5700.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天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结合鉴定的营养期60日计算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原告系固安县鑫海过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结合鉴定的误工期90日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王春荣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结合鉴定的护理期30日即1626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71元。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主张的鉴定费1792元及财产损失费1319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价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5700.4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6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1元、财产损失费13196元,合计7868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某49779元(3680+7500+1626+600+22102+4000+8271+2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558元【(12020.44+3000+900+11196)×50%】;
二、被告杜某来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7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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