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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地区医院、哈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谭海丽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
周铀
哈尔滨市儿童医院
杨欣燕
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育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铀,该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丁凤姝,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欣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谭海丽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谭海丽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在给王源静治疗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用药间隔时间短,最后一次超量。
儿童医院涂改病历,医院应承担医疗过错,给予经济赔偿。
王源静于2013年11月14日去世,所有权移交其父母王某某、谭海丽为继承人,由社区和公安局证明。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辩称,二原告诉请医疗过错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二原告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哈尔滨市儿童医院述称,1、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经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均鉴定儿童医院与王源静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3、儿童医院与二原告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4、2013年本案已经终结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
王某某、谭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给予经济赔偿3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谭海丽的婚生女王源静于2006年4月23日在地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癫痫,住院治疗10日。
同年5月15日,王源静到儿童医院就医,亦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癫痫,后入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
2006年9月5日,王某某、谭海丽与儿童医院签订一份协议,儿童医院给予王某某谭海丽生活补助金14000.00元,同时又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7年9月王某某向儿童医院提出对医疗过程有异议,并希望与院方协商解决。
经双方协商后,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一次性给予王源静经济补偿壹拾万元整,此为最终处理意见。
王某某、谭海丽表示满意,并表示:1、保证做到今后患儿王源静所发生的任何情况都与儿童医院无关;2、不做有损于儿童医院的任何事情;3、如有违反此协议的行为,将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王源静与地区医院和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大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0)加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以王源静的继承人未向法院提出参加该诉讼为
由,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并作出(2013)加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
因此原审法院受理王源静的继承人王某某、谭海丽诉地区医院和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用判决驳回王某某、谭海丽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的起
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谭海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还王某某、谭海丽;上诉人王某某、谭海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王源静与地区医院和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大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0)加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以王源静的继承人未向法院提出参加该诉讼为
由,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并作出(2013)加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
因此原审法院受理王源静的继承人王某某、谭海丽诉地区医院和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用判决驳回王某某、谭海丽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的起
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谭海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还王某某、谭海丽;上诉人王某某、谭海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谢显才

书记员: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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