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朱某和,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
委托诉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款171070.00元(���中包括:红砖款5850.00元、混沙款86700.00元、地面混凝土款61520.00元、人工费17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温泉小镇4号楼、5号楼以及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2009年,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被告将工程搁置,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尽快收尾验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完工。而原发包方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强和经理王万国要求原告等三人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工,原告无奈自己出资完成了应该由被告负责的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窗口、温泉小镇4号楼、5号楼室内外补洞抹灰工程。工程竣工后,由广厦公司的负责人王万国负责验收并出具了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证明,被告的工长王传胜当时在现场并��此知情。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代替其完成的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款17107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由广厦公司经理王万国出具的工程量明细一份(原件),欲证明:温泉小镇1号楼商服门前踏步工程花费红砖款5850.00元、混沙款86700.00元、地面混凝土款61520.00元、人工费17000.00元,共计1710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工程系原告所建设没有异议,对被告工长王传胜签字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在完工后,所有人员撤离后,王传胜的工长使命也结束,其签字不���代表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工程系在被告应该承建的工程设计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款171070.00元,没有得到该判决的支持,该判决要求原告另案再诉,该判决书中第26页中第五项证据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判决书中第27页倒数第6行中的“其余项目”是指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该工程量是在原设计图内,但是该设计图纸原告没有,长、宽、高的具体尺寸是广厦公司要求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判决书中原告主张的踏步工程已经审理了,至于没有处理该争议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6)黑0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7页倒数第6行:“原告对于其余项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等三人,仅有被告广厦公司的预算员崔晓明在原二审开庭前,在王某某等三被告要求下签署的工程量,但无法证明该工程量是原设计内的,本案无法调整,王某某若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可向具有支付义务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案涉争议已经由上述判决处理完毕,原告应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被告,如果应由本案被告给付,则上述判决应该一并处理,301号判决书证明在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没有对本案争议事实的处理结果进行上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题有异议。因温泉小镇的工程不只是被告一个工程队,还有齐齐哈尔工程队,齐齐哈尔市的工程队承包的是其他商服楼的工程,他们工程量中包括商服楼门前踏步,并且已经完工。而被告工程队与齐齐哈尔市工程队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也应该包括商服楼门前踏步的工程项目。而被告没有建设该项目,导致广厦公司要求由我进行建设,而原告投资建设完毕后,应该向被告主张该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蒲朝均、王殿奎借用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甸县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4号、5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蒲朝均、王殿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某和。双方因工程款发���纠纷,本案被告朱某和作为原告在(2014)林商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中要求王某某与蒲朝均、王殿奎、广厦公司及金城公司给付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4号、5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款,本案原告王某某在(2014)林商初字第70号案件中要求朱某和应给付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款171070.00元,但(2014)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7页倒数第6行查明:“原告对于其余项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等三人,仅有被告广厦公司的预算员崔晓明在原二审开庭前,在王某某等三被告要求下签署的工程量,但无法证明该工程量是原设计内的,本案无法调整,王某某若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可向具有支付义务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在该判决书中未支持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踏步工程款,对于该判决书确定的此事实,原告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可上述判决书中的“其余项目”就是本案争议的踏步工程款1710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后,应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故双方争议的温泉小镇1号商服楼门前踏步工程款,其焦点在于该工程项目是否在原设计内,而(2014)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无法证明该工程项目在原设计内,没有支持王某某的抗辩。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虽被告认可原告建设了案涉的踏步工程,但被告未认可该工程量系被告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工程量在原设计内、被告系代替原告施工,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认为其代替被告进行了施工,主张由被告给付踏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减半收取19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晖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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