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在签字时没有看到案涉借款的交付过程,虽然一审时证人周某出庭证实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但是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借款不可能是现金交付,在刘德某没有提供证据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债务人王龙交付了案涉的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的借款已经交付。2.刘德某向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刘德某在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未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刘德某辩称:1.刘德某经中间人周某已经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王龙,王龙与王某某也向刘德某出具了借据,并且,在一审时王某某已经认可了该借款事实,因此,王某某否认刘德某未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王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德某通过中间人周某多次向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因此,王某某提出的刘德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德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龙于2015年9月25日,经周某在刘德某处借款23.5万元,约定2016年3月25日还清借款,逾期按借款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滞纳金,被告王某某为王龙提供担保。王龙和王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经周某向王龙及王某某索款,一直拖欠至今。刘德某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王龙的诉讼,只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德某与王龙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龙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负有连带偿还王龙借款义务,王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视为举证不能,他的辩解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代为清偿借款后可向王龙主张权利,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刘德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德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的利息;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刘德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德某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周某出庭证实:1.2015年9月25日,经周某中间联系,王龙在刘德某处借款23.5万元,该借款是经周某手交付给王龙本人的,当时,王龙找到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到期后,王龙没有按约定还款,刘德某指示周某向王龙及王某某索要欠款,周某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份、2016年7月份,先后多次找王龙及王某某索要欠款。对周某的证言,王某某质证认为:1.仅凭该证人一人的证言,不能认定案涉款项的交付事实;2.证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陈述不具体,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的出庭陈述,即证实了案涉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也证实了向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和刘德某提交的借条,可以综合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周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即对案涉借款的连带偿还义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被上诉人刘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龙与刘德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对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也明确认可,因此,在债务人王龙不能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刘德某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看到案涉借款的交付过程和刘德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因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周某已经出庭,对案涉借款的交付的事实及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了证实,且王某某亦对周某曾找过其向王龙索要欠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对王某某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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