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南漳县天发化工厂
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武安镇月明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县天发化工厂(下称天发化工厂),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
代表人刘厚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发化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军,被上诉人天发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天发化工厂是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厚禄,主要从事石灰、建筑用石等生产销售。
2012年,天发化工厂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1、王某某承包天发化工厂的4号碎石机粉碎石。2、每月王某某达到15000吨产量,天发化工厂每吨石料付王某某1.15元(其中转运费0.9元/吨,粉碎石看机口工资0.15元/吨,维修费0.1元/吨)。如产量达不到15000吨/月,则扣0.05元/吨(如因天发化工厂供应原因造成王某某达不到规定数量,天发化工厂按天数减掉规定王某某的数量)。碎石机电费由天发化工厂承担。碎石机材料购置(包括钢材及原材料等)由天发化工厂承担……,王某某平时对碎石机必须勤维护、勤修理,如因王某某未及时维修保养造成碎石及相关配件的损坏,由王某某负赔偿责任。3、王某某每月碎石的具体数量以天发化工厂方出具的过磅单据为准。……。4、如因王某某在承包过程中损坏碎石机和损伤粉碎石工人或造成其他财产人员损失损害,责任由王某某负责与天发化工厂无关。王某某的安全自行负责。……。6、结算:每月月末扎账,次月月初5-10日双方结算。7、王某某必须服从天发化工厂方管理,尤其是安全管理。王某某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天发化工厂方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8、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元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结算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碎石款还未结算。
2012年7月下旬,张道安受王某某雇请到4号碎石机帮忙,王某某负责将大石头用转运车从石场转运到碎石机口,张道安负责看机口、打黄油等工作,工资由王某某支付。2013年1月1日,张道安又独自到厂区对4号碎石机检查、维护,不慎被机器卡住致死。事故发生后,天发化工厂与受害人亲属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于2013年1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1、天发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0000元;2、天发化工厂代保险公司垫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50000元。2013年1月,天发化工厂分两次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60000元。为此,天发化工厂以受害人是王某某的雇员,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过程中造成人员损害由王某某负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天发化工厂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张道安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王某某是否应当对张道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承包天发化工厂4号碎石机,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某在承包期间雇佣张道安到该4号碎石机从事看机口、打黄油等工作,工资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与天发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张道安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因此承包期内张道安与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2012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某承包的碎石机在正常运转,其未解除与张道安的雇佣关系,亦未与天发化工厂办理结算手续,故张道安在次日死亡前对碎石机的例行检查和维护应当视为为王某某提供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当对张道安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天发化工厂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将碎石机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王某某,使安全生产无法得到保障,依法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与王某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天发化工厂作为依法成立的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发化工厂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现天发化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外全部承担了对张道安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就王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王某某追偿。原审判决依据天发化厂与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张道安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王某某是否应当对张道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承包天发化工厂4号碎石机,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某在承包期间雇佣张道安到该4号碎石机从事看机口、打黄油等工作,工资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与天发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张道安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因此承包期内张道安与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2012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某承包的碎石机在正常运转,其未解除与张道安的雇佣关系,亦未与天发化工厂办理结算手续,故张道安在次日死亡前对碎石机的例行检查和维护应当视为为王某某提供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当对张道安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天发化工厂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将碎石机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王某某,使安全生产无法得到保障,依法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与王某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天发化工厂作为依法成立的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发化工厂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现天发化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外全部承担了对张道安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就王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王某某追偿。原审判决依据天发化厂与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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