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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发与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发与被告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哈尔滨地区申通快递经营商。原告于2010年开始承包经营呼兰老城区申通快递业务,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万元的风险抵押金。2014年,因业务量增加,被告要求增加风险抵押9万元,以应给付原告的派件费入账,被告共计收取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优化改革快递业务意见,导致负责人严群方对原告不满,而取消了原告的承包经营资格。原告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申通快递业务承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从2010年7月开始,由原告承包经营呼兰老城区申通快递业务,原告每月按照业务量多少向被告交管理费。因原告业务量增加,2014年9月11日,被告将风险抵押金增至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应视为被告对收取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确认。2015年3月28日,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承包经营资格,被告终止了合同,并将呼兰老城区申通快递业务转让他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原告该主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终止形成合意,原告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终止合同,但又拒不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所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发风险抵押金1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某发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原告王某发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王某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彦国 人民陪审员张滨 人民陪审员齐蓉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李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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