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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被告石首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虽可向谢某某索赔,在谢某某的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索求赔偿,但原告具有选择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000元内给予赔偿。原告王某发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其误工日应按医嘱确定,加上其住院天数为误工18日;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告王某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8.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20.30元,门诊医疗费:558元);2、误工费1292.50元(26209元/年÷365天×18天=1292.50元);3、护理费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236.13元);4、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天×3天=150元),合计:3856.9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发医疗费用2178.30元、误工费1292.50元、护理费2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8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虽可向谢某某索赔,在谢某某的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索求赔偿,但原告具有选择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000元内给予赔偿。原告王某发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其误工日应按医嘱确定,加上其住院天数为误工18日;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告王某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8.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20.30元,门诊医疗费:558元);2、误工费1292.50元(26209元/年÷365天×18天=1292.50元);3、护理费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236.13元);4、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天×3天=150元),合计:3856.9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发医疗费用2178.30元、误工费1292.50元、护理费2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8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发负担。

审判长:黄先勇

书记员: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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