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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勇与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忠勇
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
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
李治国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忠勇,农民,系涉县晓永土建工程队业主。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固新镇昭义村。
法定代表人秦爱平,任该村村支书。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住所地涉县固新镇昭义村。
法定代表人秦爱平,任该水电站的
负责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勇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勇、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秦爱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昭义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忠勇为其垫资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王忠勇是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时,双方未约定工程结算标准,事后于2011年12月20日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以2002年12月8日被告签的工程量为准,由审计部门以98定额审计定额后,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现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结算编制结果:涉县昭义村二级水电站工程结算总价为720801.17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80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3037.21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720801.1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自审计部门以98定额审计定额后,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期间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审计部门于2011年12月25日审计定额,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587763.96元的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的秦金生中标的挖尾水渠工程(每方4元)及电站渠线浆砌工程(每方33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昭义村第二水电站渠帮、渠底工程无证据证明为同一段工程,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在修建时的价格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系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开办并管理的村办企业,虽有营业执照,但日常事务仍有村委会管理,且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主体系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故修建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的债务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王忠勇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款587763.96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昭义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忠勇为其垫资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王忠勇是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修建固新镇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时,双方未约定工程结算标准,事后于2011年12月20日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以2002年12月8日被告签的工程量为准,由审计部门以98定额审计定额后,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现涉县永利会计师事务所结算编制结果:涉县昭义村二级水电站工程结算总价为720801.17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80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3037.21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720801.1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自审计部门以98定额审计定额后,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期间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审计部门于2011年12月25日审计定额,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587763.96元的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的秦金生中标的挖尾水渠工程(每方4元)及电站渠线浆砌工程(每方33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昭义村第二水电站渠帮、渠底工程无证据证明为同一段工程,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在修建时的价格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系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开办并管理的村办企业,虽有营业执照,但日常事务仍有村委会管理,且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主体系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故修建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的债务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王忠勇修建昭义村第二水电站工程款587763.96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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