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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海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告告王某某女儿)王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三岔村八组325号,身份证号码xxxx某甲,农民。
被告:侯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

原告王某某某某诉被告侯海某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华某某、王海燕某某,被告侯海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341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凌晨原告在上庄坨被告的小煤窑工作时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原告王某某某某受伤,伤后被被告送往柳江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伤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3411元。
侯海某某某辩称,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17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17天。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的小煤窑工作期间受伤、伤后治疗情况、医疗费由被告侯海某某某支付、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被告方有异议,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从事工作的上庄坨村亦为农村,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051元计算为宜。误工费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工资收入的充分证据,但伤者系从事采矿业,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同行业标准,误工时间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为109天为宜;护理费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吴桂华的固定工资收入和出院后需护理时间的充分证据,故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17天为宜;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伙食补助费的充分证据,故该费用计算时间为住院17天为宜;营养费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后需增加营养的充分证据,故该费用计算时间为住院17天为宜;交通费双方庭审中均同意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现原告王某某某某因伤经济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17天×50元/天=85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护理费17天×92元/天=1564元、误工费109天×150元/天=163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75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某某受雇于被告侯海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侯海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侯海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1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侯海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凤云

书记员: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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