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礼(原告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忠信与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退回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共计给付18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编号为2013年-003187。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并在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根据(2016)黑102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2017)黑10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该买卖合同仍合法有效。原告至今未得到房产,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王忠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购房的事实,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黑102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法院的生效文书中查明了事实,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信提供的两组证据包含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忠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海某小区4号楼0112号门市出售给了原告王忠信。原告王忠信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928512元,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王忠信出具了购房收据,并于当日进行了商品房网上备案。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卜力丽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约定将房屋产权调换为海某小区4号楼0112号门市(本案争议房屋)安置给卜力丽。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直至2014年7月一直未向房产处提供回迁安置情况明细。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黑102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卜力丽与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合法有效,因海某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补偿安置给了卜丽力,导致原告王忠信无法取得该房屋,使得原告王忠信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王忠信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忠信主张要求承担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王忠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原告王忠信实际存在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忠信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当。原告王忠信已付购房款928512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5年,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王忠信的利息损失278553.60元。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忠信购房款928512元、利息278553.60元,合计120706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2018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6%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3.59元,由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剀
审判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李明
书记员: 祁云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