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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0时10分许,冯云龙驾驶黑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学府路与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6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冯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6日10时10分许,冯云龙驾驶黑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学府路东方市政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在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胫腓关节分离、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7076.6元。2018年1月29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某左胫骨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3.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冯云龙驾驶的黑D×××××号福田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原告王某某与冯云龙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包括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即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王某某与冯云龙已协商解决。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为370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按照2016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36434.6元(55411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按照2016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计算,为18217.2元(55411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78元(3元/天×2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包括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34.6元、护理费18217.2元、交通费78元,共计647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31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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