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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义诉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忠义
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兰建斌
司进强
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兰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司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张某某、兰建斌、司进强、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林、被告司进强、被告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司进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兰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兰建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某某4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2300000元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建斌、被告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司进强为该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在抵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以及该借款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2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1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1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止23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兰建斌、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司进强在青他项(2013)第4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兰建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某某4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2300000元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建斌、被告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司进强为该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在抵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以及该借款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2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1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1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止23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兰建斌、青县天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司进强在青他项(2013)第4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白金君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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