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义。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忠义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林、魏建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王忠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今被告杨某借原告王忠义人民币15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2.3%计息,另收取借款本金的财务咨询服务费0.7%,每月收取利息和服务费。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王忠义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内容: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忠义借款15万元,仍未还清,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将上述借款还清。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王忠义八个月利息,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每月4500元,共计36000元。2014年4、5月份,被告杨某分两次偿还原告王忠义利息,共计13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忠义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还款计划书,证实原告王忠义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3%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于2014年4、5月份又支付原告13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张某对原告王忠义与被告杨某之间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本案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王忠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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