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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义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忠义
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封宇翔

原告王忠义。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宇翔,男,汉族,1979年出生。
原告王忠义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已给付全部借款事实未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证实,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11个月利息,为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计息,每月收取0.6%财务服务费,该约定的总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此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于2013年10月30日又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字确认承担担保义务,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所借款项是荣盛担保公司的,非原告的,由于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忠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已给付全部借款事实未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证实,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11个月利息,为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计息,每月收取0.6%财务服务费,该约定的总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此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于2013年10月30日又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字确认承担担保义务,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所借款项是荣盛担保公司的,非原告的,由于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忠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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