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张德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期间),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1.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王某是否应返还王某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7048元;3.王某是否应给付王某房屋装修款46068.37元。
审理中,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2年9月7日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2002年9月5日拆迁住宅房屋验收单、0826片拆迁补偿方式认定单、2002年9月9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1.2002年8月15日,就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问题,原告选定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牡丹江市联发建筑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0826片拆迁补偿方式认定单;2.2002年9月5日,原告搬出拆迁房屋,牡丹江市联发建筑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拆迁住宅房屋验收单;3.2002年9月7日,就诉争房屋拆迁及产权调换补偿事宜,原告与牡丹江市联发建筑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应自签订协议五日内交付差价款17048元,被拆迁人支付差价款后,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全部产权;4.2002年9月9日,原告交纳了房屋投资差价款人民币17048元。
被告王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其他意见。
证据二,2013年10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0日牡丹江市东安区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户口簿一本。意在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王振江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东安区南市街花园小区居住,双方存在互换房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2013年10月25日证明有异议,对2015年3月20日证明没有异议,对户口簿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1.原、被告及王萍在母亲王全英主持下,互换房屋的事实;2.被告王某并未交纳人民币17048元差价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王某及案外人王全英全部领取,且该二人已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3.原告及家人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被告王某对2015年5月14日的录音没有意见,对其他两组录音异议:1.整理稿与录音不相符,整理稿中有遗漏;2.王振江和王萍的录音,大部分是王振江在引导王萍,该录音内容不完整;3.该份录音记载的事实与被告王某答辩状内容不一致;4.王全英当时说王某的房屋是王全英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的房屋与王全英没有关系,录音中将王全英的房屋给被告王某,没有提及将原告王某的房屋给被告王某;5.互换也是房地产转让方式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某举证均可以证实互换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装修材料及人工费明细单一份、销售清单及收据22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人民币68766.88元。
被告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
证据五,2015年6月16日拍摄的照片48张。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经原告装修后的现状。
被告王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六,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经司法鉴定,本案诉争房屋室内装饰工程现价值为人民币46068.37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对证据六未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现价值为人民币46068.37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东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
原告王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本案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王某交付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并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王某并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交付给王某。现此判决书已经生效。此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王某与王某系兄弟关系。王某原有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02年由牡丹江市联发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动迁,2002年9月7日王某代王某与牡丹江市联发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该份补偿协议一直由王某持有。2007年该房屋回迁,动迁房屋安置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由原来的50.40平方米增加为59.86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的重置差价款与动迁安置补偿费相抵,此房屋由王某占有使用至今。
原告王某在居住使用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花园房屋期间,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王某申请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装修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黑中力鉴字(2015)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房屋装饰工程现价值为人民币46068.3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诉争房屋重置面积差价款人民币17048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535号案件中,王某与王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的重置差价款与动迁安置补偿费相抵,故王某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装修费人民币46068.3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同意王某及其母亲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因诉争房屋原为毛坯房,无法居住,王某在占有此房屋期间对此房屋进行装修,添附必要附属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王某虽在庭审中称王某未经其本人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王某使用此房屋期间,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应按此装修工程的现价值即46068.37元给付王某装修费。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59.86平方米房屋的装修费人民币46068.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6元,被告王某负担503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诉争房屋重置面积差价款人民币17048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535号案件中,王某与王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的重置差价款与动迁安置补偿费相抵,故王某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装修费人民币46068.3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同意王某及其母亲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因诉争房屋原为毛坯房,无法居住,王某在占有此房屋期间对此房屋进行装修,添附必要附属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王某虽在庭审中称王某未经其本人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王某使用此房屋期间,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应按此装修工程的现价值即46068.37元给付王某装修费。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59.86平方米房屋的装修费人民币46068.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6元,被告王某负担503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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