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康建中(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李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李永军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李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186号。
代表人张庆新。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马机械石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5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骏马机械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以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ZX250LC-3”日立牌的液压挖掘机。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挖掘机陆续出现很多故障和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
201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挖掘机没有依据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50项的规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3年6月17日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属于不合格产品。其基于上述销售行为与原告签订的《日立牌ZX250LC-3液压挖掘机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日立牌ZX250LC-3液压挖掘机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2、2008年6月16日公证书及原告、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山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
3、被告工作人员收原告款的手续一份;
4、满城县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卢文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5、满城县圆彬挖掘机配件门市及其工作人员李占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6、满城县文艺工程机械修理厂及其工作人员高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7、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骏马机械石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挖掘机不需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所出售的挖掘机也无质量问题,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该合同实际由被告与原告履行,故被告亦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的挖掘机未依据2004年7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2003年6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并实施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书无效。因上述《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效力级别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规定厂内机动车需办理生产许可,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厂内机动车包括挖掘机,同时也不应据《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将挖掘机归入厂内机动车,推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的须办理生产许可的厂内机动车辆包括挖掘机,故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也并不必然致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再者,国务院发布的2003年6月1日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未规定生产挖掘机须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不能认定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上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该合同实际由被告与原告履行,故被告亦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的挖掘机未依据2004年7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2003年6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并实施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书无效。因上述《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效力级别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规定厂内机动车需办理生产许可,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厂内机动车包括挖掘机,同时也不应据《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将挖掘机归入厂内机动车,推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的须办理生产许可的厂内机动车辆包括挖掘机,故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也并不必然致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再者,国务院发布的2003年6月1日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未规定生产挖掘机须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不能认定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上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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