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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赵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被告联合保定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车辆损失、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诉求减少至63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2月19日,李洋、白彦彦夫妻二人借用原告车辆,该车在二人借用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定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3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2月19日,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安寺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白彦彦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交警大队及被告处报案。原告诉称,当时将车辆借给白彦彦、李洋使用。2016年6月21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冀F×××××进行评估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6303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联合保定向本院提交交警大队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载明,2016年2月19日,冀F×××××小型轿车与桥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初步查勘轿车存在换司机嫌疑,后因轿车方人员不配合事故科民警调查,事故科民警未为此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庭下经询问原告代理人意见,其表示事故科的证明证实了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但不认可存在换驾嫌疑。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报险记录打印件一份,白彦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F×××××车辆登记信息2页,冀F×××××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事故科证明一份,现场事故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63030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存在换驾行为,且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赵某车辆损失630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某、赵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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