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郝丹丹(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邢玉林(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男,石家庄市兴业银行石家庄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丹丹、邢玉林,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郝丹丹、邢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称,被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显示预售房屋许可证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4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收取4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称,被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显示预售房屋许可证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4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收取4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震
审判员:牛艳梅
审判员:杨红豆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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