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单位职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通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卢桂平,该行行长。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217号。
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建设银行通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建行通城县支行设立工资卡账户,2015年2月15日,通过深圳市财付通科技公司分四次以消费形式转账支付610元,通过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每次分别为200元、4870元、2080元)以消费形式转账支付共计715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才发现账户资金被盗刷,遂向建行通城支行大堂经理反映,经建行主管与上述两公司取得联系后,并指导原告到通城县公安局报了案。经公安、建行管理人员与两公司交涉协调,深圳财付通公司赔付了被盗消费资金610元,而北京百付宝公司除只退回未被消费的100.40元外,认为另7049.60元属正常交易消费,资金已被划到中国银行账户吴庸玲卡上,资金无法帮客户追回,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为保障本人的正常权益和银行资金安全,特要求建行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他人要转走银行卡上的资金,必须要有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网银登录密码、转账密码及电子证书等资料。原告在被告账户上的资金以账户支付的形式进行了消费,必须有原告的储蓄账号及转账密码,原告不能证明银行的信息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和安全隐患,且原告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信息保管不慎的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雄文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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