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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址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9K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外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等。2017年3月10日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并且失去生活来源,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中,给我方造成了车辆损失,且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00元,要求原告进行返还。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19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后,核实肇事车辆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笔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朱某某所述的垫付医药费为3000元;对于被告朱某某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没有鉴定,且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不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9K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有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原告共住院15天,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2.伤后1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2017年6月7日原告复查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外踝骨折;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在此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2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病历及用药清单、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查明,原告受伤前租用许志勇所有的合法运营出租车(冀F×××××号)进行运营活动。原告受伤后,其子王宏杰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王宏杰在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750元。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5天=150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个月复查后又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50元×(15天+150天)=8250元;4.交通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5、护理费:因原告由其子王宏杰护理,王宏杰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且医嘱建议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故护理费为3750元÷30天×165天=20625元;6、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60548元标准计算,即60548元÷365天×165天=27371元。对于原告的第1、2、3项损失,即8320元+1500元+8250元=18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首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即18070元-10000元=8070元,因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80%为宜,即8070元×80%=6456元,因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第4、5、6项损失,即1000元+20625元+27371元=48996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对于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收条,反诉被告只认可收到3000元且同意待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王某某同意返还反诉原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修车费1914元的反诉请求,因定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修车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9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0000元+6456元+48996元=65452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52元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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