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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飚诉何性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志飚
杨颖(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何性红

原告王志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性红,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经营户。
原告王志飚诉被告何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飚与被告何性红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长期拖欠,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900元,并从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飚货款人民币5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王志飚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何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飚与被告何性红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长期拖欠,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900元,并从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飚货款人民币5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王志飚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何性红负担。

审判长:昌子国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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