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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哈尔滨坤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哈尔滨坤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韩某某立即给付王某某工程款104678元,支付王某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732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韩某某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坤世公司与韩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王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了《苯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负责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丹江铁路供电实训基地教科楼保温项目的劳务部分,其中实粘面积为每平方米25元,小线子每延长米10元。付款方式为“见板白”付50%,刮完胶以后结清余款。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0月经验收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劳务部分的结算费用为114678元,韩某某仅支付10000元,余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要,但韩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王某某了解,坤世公司系韩某某投资并控制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工程应与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韩某某、坤世公司未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苯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1份,证明2016年9月王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了牡丹江市铁路供电段实训基地教课楼4号楼外墙苯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实粘面积每平方米25元,小线子每延长米10元,被告韩某某签名并留存联系电话1380457****,原告留存电话1874633****;证据二、韩某某通过1380457****手机号向原告发送的其制作的人工费明细1份、手机短信记录截屏1份(原告当庭举示了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法庭已将该组证据与原始载体记载内容进行核对),证明2017年9月25日,韩某某向王某某发送了其书写的人工费明细单1份,自认粘板面积为2786.9平方米,二次粘板面积为831.4平方米,合计为3618.3平方米,小线子1598.7延长米。韩某某、坤世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王某某(王雨)与韩某某签订《苯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牡丹江铁路供电段实训基地教科楼4号楼保温项目的劳务部分,其中实粘面积为每平方米25元,小线子每延长米10元。付款方式为“见板白”付50%,刮完胶以后结清余款。2017年9月25日,韩某某向王某某发送了其书写的人工费明细单1份,自认粘板面积为2786.9平方米,二次粘板面积为831.4平方米,合计为3618.3平方米,小线子1598.7延长米。韩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另查,韩某某一人投资设立了坤世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哈尔滨坤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坤世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法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王某某与韩某某均系自然人,二人即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王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苯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未举示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王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韩某某以短信的方式确认了王某某的施工劳务部分的工程量为粘板面积为2786.9平方米,二次粘板面积为831.4平方米,合计为3618.3平方米,小线子1598.7延长米,按照合同约定,实粘面积为每平方米25元,小线子每延长米10元。故韩某某应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共计106444.5元(25元×3618.3平方米+10元×1598.7延长米),扣除韩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韩某某尚应支付96444.5元(106444.5元-10000元)。王某某称,双方曾共同进行结算时,确定的实粘面积为3947.64平方米,但王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以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王某某陈述涉案工程交付的日期为2016年10月,但未陈述具体的交付日期,故本院确定该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截止2017年12月30日,共计424天。韩某某应支付王某某欠付工程款利息5395.53元(96444.5元×4.75%÷360天×424天),对王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8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某某虽主张韩某某系坤世公司的投资人,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坤世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坤世公司与韩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96444.5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程款利息539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哈尔滨坤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计127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168.50元。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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