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与人民陪审员杜艳林、王红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欠款23000元;2.判令吴某某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吴某某因承接宜昌国宾一号污水管网项目向王某某采购波纹管等材料,至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吴某某下欠王某某货款23000元,同时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王某某经一再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吴某某未作答辩。
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下欠货款2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3.宜昌恒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夜明珠恒昌装饰建材市场的经营户,受案法院有管辖权;4.王某某结婚证及宜昌市西陵区金鹏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宜昌市西陵区金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小燕与王某某系夫妻,吴某某所购建材均出自该经营部;5.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短信往来截图证明:2016年6月11日,吴某某短信回复王某某承诺次月还款,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吴某某因承接国宾一号污水管网项目与王某某、张小燕夫妻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金鹏建材经营部形成购销关系,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王某某陆续向吴某某承接的国宾一号污水管网项目供货。经多方查找,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协商所欠货款事宜,吴某某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下欠王某某货款23000元,2015年12月支付10000元,余款2016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同时约定如果未付清全部款项以月息三分计算利息。随后吴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某某与吴某某虽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按照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催讨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为证明吴某某下欠其货款23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催讨货款的短信截图、王某某与张小燕的结婚证及夫妻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金鹏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双方之间购销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吴某某提供波纹管等建材,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吴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3月27日,双方就供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吴某某出具欠条,现吴某某尚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付款项以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诉请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货款23000元,并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浴阳 人民陪审员 杜艳林 人民陪审员 王红玉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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