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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
陈小雄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陈小雄,男,198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第三人陈小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陈小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人陈小雄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8时,原告乘坐张风春驾驶京P×××××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行使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93KM处,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快速车道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的陈小雄驾驶的冀F×××××号福克斯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左手虎口撕裂并第一掌骨骨折。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001036号),驾驶人张凤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晚先被救护车送到肃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养伤,2016年12月30日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固定骨折部位的内固定装置,至起诉日伤口尚未拆线。
原告受伤住院及后续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13740.11元;因伤误工损失10800元(计算三个月),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丈夫张凤春因为护理原告误工损失36036元(计算两个月);治疗期间住宿费支出1700元、交通费支出414.2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陈小雄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协商,因陈小雄拒不配合,协商无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8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因原告及第三人陈小雄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对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行车证、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94.4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2014年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一2014)“10.2.7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主张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误工费按月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3600元/月+30天X90天=10800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日工资91.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主张二人护理,91.9元/日X12天X2人+91.9元/日X18天=3859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元/天X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住院12天,100元/天X12天=1200元;交通费414.2元;住宿费1700元,以上合计20267.6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人投保的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1万元,共计赔偿原告1.2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认定:第三人陈小雄、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票据8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左手掌骨进行手术治疗,医疗费1394.42元。
病历里“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显示:“1、伤口隔日换药一次直至拆线;2、术后17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5、术后每月拍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12、出院后继续口服跳骨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口服跳骨片,并定期到医院拍片、换药、拆线。
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II级护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431-2013规定,II级护理自理能力中度依赖。
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
证据三、交通、住宿票据17张。
原告现居住在北京市,因交通事故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114.2元。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第三人陈小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陈小雄拒不报案导致被告无法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月工资3600元。
证据六、第三人陈小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陈小雄所有冀F×××××车的车架号通过被告官方客服95518以及陈小雄冀F×××××唯一的车架号可查询到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对陈小雄车辆、驾驶信息我们庭后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详单。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事故认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不认可,抄单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这个证明不是我公司所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物业部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来佐证,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医疗费、住院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休息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工资标准也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相关医嘱,并且根据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显示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也就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住宿费我公司不认可。
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公司核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后表示,陈小雄所有F5604Y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信息请法庭核实。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
对交通、住宿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
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
对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业部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陈小雄车辆登记信息,结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衡水分公司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乘坐张风春驾驶京P×××××号轿,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快速车道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的陈小雄驾驶的冀F×××××号轿车追尾碰撞。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深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凤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陈小雄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小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认定。
陈小雄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保险合同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4.4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2天,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参照评定规范(GA/T1193一2014)“10.2.7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主张误工90日,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原告为北京市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每月360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日工资91.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4.2元、住宿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2594.4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14017元。
本次事故,陈小雄无责,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小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认定。
陈小雄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保险合同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4.4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2天,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参照评定规范(GA/T1193一2014)“10.2.7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主张误工90日,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原告为北京市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每月360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日工资91.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4.2元、住宿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2594.4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14017元。
本次事故,陈小雄无责,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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