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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淑华(河北唐山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
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兴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既可以依据侵权向发生意外地点即在建大楼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劳务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现原告依据劳务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唐山市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后果应有认知,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药费,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对于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月工资7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于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38393元/年标准计算180天。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7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4971.2元。
其中:医药费9590【(49487.98×80%-30000)】元、误工费86300元【(7500÷30×446)×80%-2900),伤残赔偿金66000(7500×11×80%)。护理费18934元(38393元/年÷365×180),营养费7200(50×180×80%)元,二次手术费5600(7000×80%)元,鉴定费4800元(6000×80%)。交通费547.2(68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既可以依据侵权向发生意外地点即在建大楼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劳务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现原告依据劳务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唐山市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后果应有认知,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药费,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对于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月工资7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于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38393元/年标准计算180天。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7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4971.2元。
其中:医药费9590【(49487.98×80%-30000)】元、误工费86300元【(7500÷30×446)×80%-2900),伤残赔偿金66000(7500×11×80%)。护理费18934元(38393元/年÷365×180),营养费7200(50×180×80%)元,二次手术费5600(7000×80%)元,鉴定费4800元(6000×80%)。交通费547.2(68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赵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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