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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淑华(河北唐山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
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原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兴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既可以依据侵权向发生意外地点即在建大楼施工方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劳务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现原告王某某依据劳务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唐山市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后果应有认知,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函,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家庄村民且原告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41869.2元(9102元×23%×20年)。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王某某月工资7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应扣除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00元。对于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38393元/年标准计算180天。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构成多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2719.27元。
其中:医药费9590.38元【(49487.98元×80%-30000元)】、误工费86300元【(7500元÷30天×446天)×80%-2900元】、伤残赔偿金33495.36元(41869.2元×80%)、护理费18933.53元(38393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50元×180天×80%)、二次手术费5600元(7000元×80%)、鉴定费4800元(6000元×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精神抚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既可以依据侵权向发生意外地点即在建大楼施工方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劳务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现原告王某某依据劳务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唐山市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后果应有认知,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函,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家庄村民且原告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41869.2元(9102元×23%×20年)。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王某某月工资7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应扣除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00元。对于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38393元/年标准计算180天。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构成多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2719.27元。
其中:医药费9590.38元【(49487.98元×80%-30000元)】、误工费86300元【(7500元÷30天×446天)×80%-2900元】、伤残赔偿金33495.36元(41869.2元×80%)、护理费18933.53元(38393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50元×180天×80%)、二次手术费5600元(7000元×80%)、鉴定费4800元(6000元×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精神抚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毕雪维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肖胜民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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