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以及本院开庭后认定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一同在湖北省崇阳县做生意熟悉之后,2012年4月9日被告吴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2013年3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且从第一次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都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是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2015年4月份,被告吴某突然关闭经营的门店并且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所以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0月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属被告对利息的自动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份的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息,直至还款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率按年利率5.1%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所以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0月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属被告对利息的自动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份的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息,直至还款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率按年利率5.1%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谌石如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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