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豪
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宝权
原告王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喜斌,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商服13、14、15、16号门
负责人:任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志豪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冰、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志豪委托代理人王喜斌、被告孙某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志豪委托代理人王喜斌、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EPU003号捷达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区与十区之间交叉路口道路处准备向西左转弯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张某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起火,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志豪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3)第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豪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EPU003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9日),共花费住院费41372元、门诊费416元,共计41788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20000元。原告的伤情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众维司鉴(2014)法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志豪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2.王志豪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3.王志豪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王志豪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前三项即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有异议,对第四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豪左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壹拾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为重新鉴定共花费拍片费110元、火车费723.5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8元、拍片费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5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张某均受伤,被告张某在本院书面告知后没有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不再为其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均为拾级伤残,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大庆市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94元(19597元×10%×20年)。2.关于误工费,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为伤后十四个月,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涂料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元予以计算,共计42678元(36581元/12个月×14个月)。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予以计算,共计18546元(49320元/365×23天*2+49320元/12×3)。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88元、拍片费110元,共计4189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王帮珍没有收入来源、工作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父亲王帮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王若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两名抚养人,王若菲3周岁,其生活费为51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15年*10%/2)。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189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2678元、护理费18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980.5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2678元、护理费18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232.5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18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50048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0048元(50048元-10000元),根据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的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28033.6元(40048元*70%),被告张某应当承担12014.4元(40048元*3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某某承担1890元(2700元*70%),被告张某承担810元(27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8232.5元(108232.5元+10000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923.6元(28033.6元+1890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24.4元(12014.4元+81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孙某某仅需给付原告99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1182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共计99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共计128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邮寄费21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784元,被告张某承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张某均受伤,被告张某在本院书面告知后没有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不再为其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均为拾级伤残,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大庆市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94元(19597元×10%×20年)。2.关于误工费,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为伤后十四个月,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涂料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元予以计算,共计42678元(36581元/12个月×14个月)。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予以计算,共计18546元(49320元/365×23天*2+49320元/12×3)。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88元、拍片费110元,共计4189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王帮珍没有收入来源、工作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父亲王帮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王若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两名抚养人,王若菲3周岁,其生活费为51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15年*10%/2)。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189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2678元、护理费18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980.5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2678元、护理费18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232.5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18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50048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0048元(50048元-10000元),根据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的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28033.6元(40048元*70%),被告张某应当承担12014.4元(40048元*3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某某承担1890元(2700元*70%),被告张某承担810元(27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8232.5元(108232.5元+10000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923.6元(28033.6元+1890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24.4元(12014.4元+81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孙某某仅需给付原告99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1182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共计99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志豪各项损失共计128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邮寄费21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784元,被告张某承担1193元。
审判长:宋玉庆
审判员:刘冰
审判员:夏连杰
书记员: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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