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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777578610Q。法定代表人肖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9月20日9时59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在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下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鄂K×××××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某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0303.83元。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鄂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种;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105.77元(不含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住院费20303.83元,其中包括:门诊及后续治疗费105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28.67元,误工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9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和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2、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两份工商信息及一份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拟证明:1、鄂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赵某某持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该车辆年检合格有营运证。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明细各一份,门诊、检查费发票5张。拟证明:1、原告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为20303.83元;3、原告支出门诊及检查费533.1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伤残评定为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45天。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800元及原告近亲属因原告受伤回应城的部分交通费1172元,共计1972元的事实。证据九、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K×××××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种;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证据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房产证及社区证明。拟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月平均工资6500元;2、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20303.8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并承担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我最多承担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533.10元。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王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其个人已垫付医疗费20303.83元。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提供了有效证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且无免赔事由。公司愿意在“两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中逃逸,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3、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离开现场属于免赔情形。证据二、投保人声明。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强调证据二中指出有逃逸行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核对原件(庭后已核对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有七根肋骨骨折。对证据六要求从新鉴定(庭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辩称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过高,愿意按每天10-15元的标准,承担住院29天的费用。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6500元,无银行工资交易记录,无社保记录等客观证据,无法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为1-7根肋骨骨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庭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八,交通费发票除火车票外均为定额发票,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就医次数、住院天数及其直系亲属往返应城探视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十,原告虽未提交银行工资交易记录、社保金缴纳凭证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基本工资表、提成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500元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目的达不到免赔要求;对证据二,认为是庭后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条款解释,对该证据不作评判;提交的证据二,虽为庭后提交,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能证明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在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下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鄂K×××××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告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9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9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赵某某驾车现场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某无责任。鄂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种;于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有:妻子李进群、儿子王兴。原告王某某为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并购置应城市古城大道35号一单元301室房产一套。2016年1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一直在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供运销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结论为:锁骨骨折、1-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20303.83元,此款由被告赵某某垫付结清。出院后,又支付门诊、检查费533.10元。2018年1月2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评定为X(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生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K×××××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被告赵某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同时承保了鄂K×××××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有逃逸情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赔偿第三者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已履行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王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20303.83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533.10元,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为30836.93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应为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3、营养费。原告王某某的营养期经法医鉴定为60天。鉴于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人护理45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4028.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的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20天。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6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6000元(65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原告王某某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72元,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但根据其就医次数、住院天数及其近亲属回应城探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上述1-3项损失合计33486.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3486.93元及第9项鉴定费1900元,共计25386.9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上述4-8项损失合计95300.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303.83元,故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083.10元。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105300.6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5300.67元);二、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25386.93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0303.83元,实际应赔付5083.10元),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生

书记员:陈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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