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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成雨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郝亮(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
业从业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段成雨,系段某某的父亲。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
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成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54分,被告段某某驾驶冀E8222D小型轿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中联公司门口南侧越线超车时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滑失控与原告正常行驶的冀DXM69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魏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经鉴定车损为13,044元。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2、赔偿原告车损13,044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收费收据三张3,297.12元,住院13天。3、两份住院病历,证明建议转院。4、两份收费明细。5、两份诊断证明。6、出院证,需要加强营养。7、结婚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护理人员李珍珍系原告的妻子,为城镇居民。8、运输资格证书、驾驶证,证明原告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9、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3,044元。10、鉴定费票据574元。11、拖车费票据3,000元,证明施救费花费4,300元,其中拆装费1,300元。12、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13、对方行驶证。14、停车费票据1,60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7、8、10、12、13、14无异议;证据3住院病历上写着住院期间为12天;对证据4,魏县中医院明细清单上没有加盖魏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证据6,加强营养证明未注明营养天数不予认可;证据9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未附相关鉴定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不能确定鉴定师有无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明细一栏中未扣除鉴定物残值,该鉴定书未附有鉴定物损害部件拆卸照片,不能反应事故中车辆损害的部位真实情况,鉴定价格过高,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否重新鉴定待我上报保险总公司决定,给予七个工作日的上报时间;证据11,该拖车费过高,不予认可。拖车费该发票明确记载为拖车费3,000元不能反映出拆装费1,300元,该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被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原告的起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被告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依据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清公交
认字(2014)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负事
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原告王
志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297.12元。支持
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12天共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
50元,共计600元。原告王某某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12天。开庭时被告
保险公司同意给予3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0日。王某某
有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货车为其本人
所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从事运输业。根据河北省上年度交通
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平均每天129.4元,误工期限30
天。误工费为3,882元。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珍珍,李
珍珍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
532元计算,每天116.5元,护理费共计1,3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清价事字(2014)第0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
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书,本
院对此予以确认,车损为13,04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施救费
即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为间
接损失,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
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
E8222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
的责任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7.12元。根
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
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该款。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280元,在
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车损、停车费和施救费17,
644元,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5,644元,因被告
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
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
公司直接在商业险中赔偿1564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27,181.12元。鉴定费574元,由被告段某某担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181.12元。
二、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段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清公交
认字(2014)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负事
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原告王
志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297.12元。支持
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12天共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
50元,共计600元。原告王某某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12天。开庭时被告
保险公司同意给予3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0日。王某某
有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货车为其本人
所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从事运输业。根据河北省上年度交通
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平均每天129.4元,误工期限30
天。误工费为3,882元。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珍珍,李
珍珍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
532元计算,每天116.5元,护理费共计1,3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清价事字(2014)第0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
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书,本
院对此予以确认,车损为13,04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施救费
即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为间
接损失,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
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
E8222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
的责任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7.12元。根
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
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该款。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280元,在
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车损、停车费和施救费17,
644元,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5,644元,因被告
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
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
公司直接在商业险中赔偿1564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27,181.12元。鉴定费574元,由被告段某某担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181.12元。
二、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段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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