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猇亭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车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按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24.50元×工龄7.5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33.75元;3、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67.50元;4、按本人工资2324.50元×年限75个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4337.50元;5、按保底基数2360元/月×缴费比例19%×工龄87个月补缴或者直接支付养老保险费39010.80元;6、按基数2360元×比例0.7%×87个月补缴或者直接支付失业保险金14372.40元;7、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长达7年零三个月期间没有任何工作失误和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原告提出养老统筹的问题,被告突然通知原告长期休息,并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长达四个月之久得不到被告复工的通知,隧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仲裁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责成被告同时提供张昌进、曹光福、陈明新等三位工友证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账户表,支持五项补偿。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都劳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被告湖北爱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从事农业机械的小企业,用工基本都是农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当时是约定按天结算,按月支付,2014年5月起,是按90元/天计算,2016年是按90元/天计算,2017年是按105元/天计算,公司和没有签合同的这些人之间,是已经口头约定了结算关系,实际上也是这么操作的,作为做工的人基本上就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没有什么约束,我们查阅了计发相关报酬的依据,原告在2016年12月14号-19号,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一直是缺岗状态,同时在原告诉状中反映的2014年5月之前的这几个月时间,我们根本不知道原告是在哪里上班,而且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放假的事,暂时休息的事也不存在,2017年暂时休息是客观事实,是由公司主要负责人通知的,主要是因为生产本身的原因,但是,原告在休息后马上就在枝城的链条厂上班了,在仲裁的时候原告自认了这个事实,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原告来说在没有跟被告商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到另外一家单位去上班,这个应该属于劳动者自己离职的情况;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事实是虚假的,说的放长假是虚假陈述,没有任何人对原告说放长假的事实,原告陈述离职的原因是解决保险的问题,这个也是虚假的,在此之前,对原告来说不存在这个问题,原告一直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社会保险,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午休的时候,在已经制造好的成品上睡觉,把设备搞坏了,公司管理人员对其行为进行了批评,原告不好意思离开了公司,所以就到枝城上班了;3、原告诉请的有关请求补偿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请第一项和第七项,这个是有关劳动关系的确认和解除问题,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第二、三项即使有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的给付条件,关于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五、六项,对于社会保险保险费的缴纳应该是由企业直接缴纳给征缴机构,所以原告无权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铣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50元/天,按天计酬,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处另到他处工作,2014年5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旧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休息,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离岗,后于8月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离岗前12个月工资为2016年8月1661元、2016年9月2158元、2016年10月2234元、2016年11月2247元、2016年12月2153元,2017年1月1260元、2017年2月2415元、2017年3月3300元、2017年4月3222元、2017年5月3242元、2017年6月290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参保手续,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0月25日,因养老统筹问题,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都劳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爱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坤、被告湖北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爱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结合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湖北爱某公司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湖北爱某公司安排工作,并接受其管理,从事的工作亦系被告湖北爱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开始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底,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5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再次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8月,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爱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从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都劳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上看,原告并未提出该请求事项,至于原告提交的同一天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申请书是否提交给仲裁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申请事项与本案审理的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应予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辨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虽是原告提出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从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龄计算为3.5年,按照原告提供的离岗前12个月工资情况,计算平均工资为(2702元+1661元+2158+2234元+2247元+2153元+1260元+2415元+3300元+3222元+3242元+2904元)÷12个月=2458.16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8.16元/月×3.5个月=8603.5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且遭被告否认,故原告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67.5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多只能计算11个月,因此被告湖北爱某公司应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8.16元/月×11个月=27039.76元。四、关于原告要求按保底基数2360元/月×缴费比例19%×工龄87个月补缴或者直接支付养老保险费39010.80元及按基数2360元×比例0.7%×87个月补缴或者直接支付失业保险金14372.4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实际解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2014年5月始至2017年8月与被告湖北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03.56元;三、被告湖北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39.7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北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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