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申增科
王运星
原告:王某某。
被告:申增科。
被告:王运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增科、王运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申增科、王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增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运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申增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王运星是共同借款人,实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3.5%(合同上35%是笔误),在2016年2月3日被告王运星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31日。
被告王运星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被告申增科、王运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申增科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及银行打款凭据;3.王运星单位正式职工证明及收入凭据;4.律师事务所收费单据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增科、王运星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35%。
另约定被告申增科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被告王运星完全了解被告申增科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完全出于自愿。
同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申增科账户转账44750元,被告申增科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转账汇款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44750元)收到现金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元)共计伍万元整申增科2015年2月3日”。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2016年7月13日的收据显示,该所收到王某某一审案件代理费2000元,交款人为张利杰。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35%系笔误,实际月利率为3.5%,被告王运星于2016年2月3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
并称律师费是原告写诉状的时候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并未找律师代理此案。
本院认为,被告申增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证明条、打款记录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申增科理应偿还借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申增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运星应为保证人,其自愿为被告申增科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运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增科行使追偿权。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律师费收据显示收费项目是一审案件代理费,其亦认可未委托律师代理此案,该费用不显示是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
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增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运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申增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增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证明条、打款记录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申增科理应偿还借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申增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运星应为保证人,其自愿为被告申增科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运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增科行使追偿权。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律师费收据显示收费项目是一审案件代理费,其亦认可未委托律师代理此案,该费用不显示是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
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增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运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申增科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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