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江,系原告丈夫,现住张某某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5号。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9公里440米处,躲避前方左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与原告王某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因病情治疗需要被转入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0512.6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3.肺损伤;4.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评定。
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肉联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在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0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计33092.6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8000元(王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6月=18000元)、护理费6000元(60×100元=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8元,计27208元;财产损失项下:修车费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00.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系原告王某某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认可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当庭陈述,关于财产损失费用,本院认可500元。原告在鉴定当日所支出的258元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用。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33092.6元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2309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故扣除被告张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的23092.6元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907.4元。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费用27208元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用500元由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7208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共计3770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3092.6元,先期垫付25000元,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1907.4元。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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